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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哪些情况下,夫妻一方应给予另一方帮助 (上)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06-03 浏览人数:

 

离婚时,哪些情况下,夫妻一方应给予另一方帮助 (上)      

摘要

离婚时,一方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主张“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要求对方给予十几万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用于租房居住”。实务中,“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主张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为何?

一、法律依据

无论是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简称“《 婚姻法》”),还是现已正式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 民法典》”),均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

1.以离婚为条件 
       
        《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关于“经济帮助”的内容,均限定在“离婚时”,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离婚”为条件。
       
        离婚,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也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1)登记离婚的,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经济帮助做出明确约定
       
        在双方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予以具体约定。该经济帮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 “北京高院”)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 [1]臧某与刘某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6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经济帮助:女方因生育抚育子女,离婚后女方单独照顾女儿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男方同意向女方每月提供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仟元,若女方再婚则自然终止。”
       
        2018年,臧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西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向其支付生活费2.45万元(按实际履行金额每月3500元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其再婚为止)。刘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其无帮助臧某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经济帮助条款终止、臧某返还向其索取的10.95万元。
       
        西城法院认为:1、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经济帮助条款亦为双方自愿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刘某自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间,在明知臧某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仍较为规律地向臧某支付了数额基本相同的款项,应视为其对经济帮助条款的认可和自愿履行。3、臧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经济帮助款提高到每月3500元,刘某予以否认,且臧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每月支付臧某3500元的行为系其自愿支付,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增加经济帮助款,故法院认定经济帮助款仍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
       
        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驳回上诉,认为刘某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就此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亦未证明订立该协议时臧某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刘某未能证明给付臧某生活费的事由消失,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某继续给付臧某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
       
        刘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2)诉讼离婚的,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经济帮助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 [2]刘甲与刘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0年12月刘乙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1年6月刘甲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刘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刘乙要求刘甲支付其经济帮助10万元。
       
        经查明,2007年婚前,刘甲及其父母购买场中路房屋,登记在该三人名下,以刘甲为主贷人,贷款29万元。刘甲的户籍位于上海市福建北路房屋,为刘甲父亲承租的公有住房;刘乙的户籍位于上海市中华新路房屋,为刘乙哥哥承租的公有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刘乙目前住房确实比较困难,判决刘甲酌情给付刘乙经济补偿款3.6万元。刘甲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刘乙自己搭建了四间房屋,居住很宽敞,没有因为居住困难产生任何费用。
       
        上海二中院认为,刘乙虽然现与其父母居住在车库里搭建的房屋中,但该房屋毕竟不是正式的、永久的、适宜居住的住处,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离婚后被上诉人可以居住于此,依据不足,且不合情理。被上诉人现表示离婚后其要在外借房居住,故根据其现有经济条件,符合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离婚后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的现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3.6万元,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补偿费数额尚属合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关于二审才主张经济帮助的问题
       
        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一审时没有主张经济帮助,那么二审中还有权增加诉请或提出反诉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在二审阶段增加经济帮助的诉请或提出反诉的,可能会有三种情形:(1)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调解;(2)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3)另行起诉。前述情形(1)、(2)意味着当事人对审级利益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