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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落“冰溜子”致人伤亡,其他住户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策律师团队田文晴 发布时间:2019-01-21 浏览人数: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3日上午,受害人梁全伟在其姐姐梁玉芬家办完事后,从其家车库门(该楼2单元左门1层)出来时,房顶“冰溜子”坠落,砸在受害人头上,致使受害人“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耳漏、头皮裂伤”。受害人先后经吉林市中心医院、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赵小华、梁吉飞的诉讼请本院无法支持。

一、赵小华、梁吉飞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系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案中,受害人系被“冰溜子”坠落而导致受伤死亡,“冰溜子”并非是抛掷物,故原告赵小华、梁吉飞依据此规定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二、赵小华、梁吉飞的主张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系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归则原则以及追偿权的规定。

本案中,梁全伟系被“冰溜子”坠落而导致受伤死亡,“冰溜子”系因积雪融化后遇寒冷天气而形成的物体,该物体系因自然原因形成。“冰溜子”并非是有主物,并无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并无直接的人员对“冰溜子”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至于各被告是否负有对积雪进行清除义务的问题,因积雪亦是自然原因造成,当然也无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无法律规定,在没有物业管理人的情况下,各住户有到楼顶清雪的义务,且要求被告在雪后冒险到楼顶进行清雪,实属强人所难。

 “冰溜子”会随着天气冷暖及积雪融化的情况而变化或消失,“冰溜子”何时坠落,因与天气等因素有关,故无法预见。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对致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小华及梁吉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华、梁吉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上述法律规定中,抛掷物与坠落物之表述,其实质均系指自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体是否存在着人为的主观因素,而在于无法确定造成损害之具体行为人时,视该建筑物中所有使用人均具有同等概率,从而确定所有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但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冰溜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所指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其本身不属于任何案涉住户,涉案住户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负有管理义务,故赵小华、梁吉飞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吉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所作“另行主张权利”之表述,并不对本案实体审理结果具有约束力,故赵小华、梁吉飞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小华、梁吉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造成损害的“冰溜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其本身不属于任何涉案住户,涉案住户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负有管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赵小华、梁吉飞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华,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吉飞,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永凯,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新,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时铭,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芬,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一夫,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井龙,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战立杰,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大根,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伟,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彪,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嘉敏,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大光,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民,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任杰,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彦江,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飞,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赵小华、梁吉飞因与吕永凯、刘志新、李时铭、梁玉芬、韩一夫、李井龙、战立杰、李军、朱大根、赵国伟、张建彪、张嘉敏、李伟、宋大光、王延民、赵任杰、刘彦江、赵建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小华、梁吉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伤人致死的“冰溜子”定性“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时完全错误;对本案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是公平原则认识错误;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关于“坠落物”的解释与该条规定完全相悖。首先,尽管物品不是从“建筑物中”抛出的,但这种情形完全应适用“抛掷物”的归责规定。其次,“坠落物损害”也应包括从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坠落物品伤人”的情形。第三,该条并不强调“坠落物”伤人时,当事人对“坠物”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具有管理义务。而是强调只要发生“坠落物”损害同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损害人进行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否对“坠物”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管理义务不做考虑,不影响受害人依据该条要求使用人进行补偿。第四,该条排除当事人责任的唯一条件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赵小华、梁吉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志新提交意见称,赵小华、梁吉飞没有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应支持。如果说真是“冰溜子”坠落造成对方伤害的话,也是由于天气的原因,这是自然条件的反应。而且这个楼建筑物的主体没有任何管理者,我们也没有这个义务去为任何人清雪。战立杰提交意见称,当时楼上改造排水口我是不同意的,我还是同意用原来的排水口,其他答辩意见同刘志新。梁玉芬提交意见称,高空坠物是不明飞行物,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出事砸下来的是“冰溜子”,因为出事的前一天下了一场大雪,水溜子把我家的有线的线砸折了,出事当天的早上,ll月23日早,有线电视台来给我维修了,当时接线的时候发现刘志新等三家对原有的漏水口给改造了,这个漏水口就在我家出入门的楼上,他们改造的时侯做防水,改造也没跟我家研究商量,私自就改造了漏水口,改造完我发现之后我就找刘志新了,我当时跟刘志新说这样改不行,存在安全隐患,他当时改造的时候是把前后都改造了漏水口,我去与施工人员沟通他们并不听我的,因为是刘志新雇佣的。后来经我与刘志新沟通,他就把后面堵上前面没堵上。事发当天我们聚会的时候看到楼上的“冰溜子”就在房顶很大,后来我出门接到电话说“冰溜子”掉下来把人砸了。这都是因为刘志新把楼上改造才形成的“冰溜子”,如果没经改造不可能形成那么大的“冰溜子”。赵任杰提交意见称,我没什么意见。我不同意赵小华、梁吉飞的主张,我住的位置与事发地点单元比较远,跟我没有关系。张建彪提交意见称,我不同意赵小华、梁吉飞主张,跟我没有关系,我住在三单元,离二单元事发位置不挨着,很远。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造成损害的“冰溜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其本身不属于任何涉案住户,涉案住户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负有管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赵小华、梁吉飞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杜小雨

审 判 员: 高 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