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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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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子女是否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8-06-01 浏览人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团队,是由怀向阳律师牵头组建,十一位婚姻家事律师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专业代理婚前、婚内、离婚、析产继承等各项婚姻家事类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平均年龄36岁,平均执业年限10年,团队年均办理案件500件以上。现将团队经办案件改编为通俗易懂的案例,分享给大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原告纪甲与被告纪乙为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为长女,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乙,长期与生母亲一起生活,二人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虽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一直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经常基于给予关照。二人母亲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二人生母名下有楼房一幢,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继承该楼房相应份额。

被告认为,原告出生两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但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作为原告纪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真分析案情,利用自己多年来的办案经验,给出如下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鉴于此规定,纪甲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其安葬,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

审判结果

涉案房屋由原告纪甲、被告纪乙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归纪乙所有,纪乙支付房屋折价款若干。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即产生拟制血亲的关系,确立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双方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密切往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对此《继承法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纪甲成年后一直与生母保持联系,对其生活加以照顾,因此纪甲可以分得生母的遗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