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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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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台湾,其在大陆的子女如何继承其名下的财产?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8-05-29 浏览人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团队,是由怀向阳律师牵头组建,十一位婚姻家事律师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专业代理婚前、婚内、离婚、析产继承等各项婚姻家事类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平均年龄36岁,平均执业年限10年,团队年均办理案件500件以上。现将团队经办案件改编为通俗易懂的案例,分享给大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孙某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妻子肖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孙某1与孙某2。因历史原因,被继承人孙某夫妇赴台湾生活,将出生不久的孙某2留在大陆生活。后孙某前往台湾地区,肖某携孙某1到台湾与之共同生活。后孙某回乡寻亲,与孙某2恢复联系,晚年多次到大陆与孙某2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孙某在台湾住所地去世。此前,孙某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其妻肖某也于2006年12月7日去世。孙某生前留有财产主要有:1.大陆中国银行账户中,存款100000美元;2.台北市X街X巷X号X楼房屋一套;3.台北某银行存款新台币若干;

孙某2手持有一张遗嘱内容为:“……我存北京中国银行的美元孙某2所有,以外,孙某1和其他人不得争取该拾万美金。孙某名下其他财产由孙某1和孙某2一起分得。孙某字09. 3. 21”(已将繁体字转化为简体字)。该字条印有三处红色指印。孙某1与孙某2均要求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协助将孙某在中国大陆的银行存款由自己继承所有,并要求协会协助领取。此情形下,孙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财产。为此,孙某2找到怀向阳律师团队。

【承办过程】

怀向阳律师团队律师针对孙某继承纠纷进行了以下几点分析:

其一,孙某2是否具有继承资格及遗嘱的效力问题的分析;虽然两岸长期隔绝的特殊历史背景,孙某2仍然与孙某保持父女关系,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的规定,孙某2系孙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的规定,自书遗嘱是五种遗嘱方式之一,且,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涉案遗嘱全文由被继承人自行书写,记明年月日并签名,字条处分财产内容在前,签署名字、日期在后,文意连贯,应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孙某1持有美国护照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同时具有外国人和台湾居民双重身份,所以,本案具有涉外继承纠纷的成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不动产法定继承纠纷,应适用被继承人游某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涉外民事法院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被继承人孙某在台湾地区死亡,其在死亡前主要生活长期在台湾地区,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且,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因孙某2008年3月13日立下遗嘱时,且根据孙某所持护照的签证记录显示, 其立遗嘱时未在大陆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因此在遗嘱方式、遗嘱效力方面应适用游某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另,从孙某为台湾居民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

【审理结果】

怀向阳团队接收案件委托后,搜集各方面的证据,并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的其他遗产的反诉请求,并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最终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涉案100000美元由孙某继承;其他遗产也由孙某1、孙某2依法分割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