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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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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是否存在可继承的利益?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律师助理张孟军 发布时间:2021-04-28 浏览人数:

房改房是特定年代的产物,在房改时,人们可以使用工龄折算成一部分的财产利益用于购买房产。在这种情况下,时常会出现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购买房产的情况,工龄能够继承吗?能继承房屋产权吗?我们通过下述案例进行介绍。

案例简介

蔡某与乔某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甲、蔡乙。1949年蔡某与乔某离婚。1950年9月蔡某与张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丙、蔡丁、蔡戊。蔡某与张某结婚后,蔡乙与张某及蔡某共同生活。乔某、蔡某、张某先后于1985年、1996年、2011年死亡。
2000年9月6日,某单位(甲方、卖方)与张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按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购房使用了蔡某工龄45年,张某工龄24年。同年10月30日,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张某立遗嘱,将涉案房产遗留给儿子蔡丁。2008年10月14日,张某与蔡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0月31日,蔡丁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蔡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配偶杜某名下,杜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期间,杜某与蔡丁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杜某所有。为此,蔡丙、蔡戊起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丙、蔡戊父亲蔡某1/2的财产权利(遗产)。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含有被继承人蔡某的遗产份额。
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张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并非蔡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对于使用蔡某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某的个人财产,在蔡某去世后应认定为蔡某遗产。
综上,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蔡某的遗产份额。故蔡丙、蔡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有蔡某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简析

对于工龄购房如何认定产权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多次变化,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叫停,但该复函在处理房屋权属认定与工龄优惠财产权益分割与继承的审判实务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在北京地区工龄购房审判中,基本达成了共识。即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房,是存在已故配偶的财产利益的,这部分财产利益可以继承。但财产利益并不等同于房屋产权,故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不经其他继承同意独自处置房产且该处置行为有效。对已故配偶工龄的财产利益予以折算,由其他人办理继承。

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有效。但如果低价出售或赠与给亲属,以出售价/赠与时市价折算工龄的财产利益显然会侵害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公平原则,由受益人给予继承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