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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涉港、澳、台家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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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纠纷中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均提起诉讼怎么办?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05-28 浏览人数:

关于涉外婚姻纠纷中的平行诉讼

 

【下】

1.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3] 平行诉讼开始审理后,当事人若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审理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院不主动审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时,法院才会审查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根据上述金山法院披露的案件信息,李女士未提出相关请求,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
2.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
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践中结合当事人的经常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国籍、主要争议的事实发生地、相关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财产的种类、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处理、是否存在管辖协议、是否涉及国家相关主体利益等诸多事实,兼顾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综合进行认定。从法律的规定来看,除了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外,还应满足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利益、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国外且不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困难、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更为方便等五个条件。

3.  对于“创造条件”在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相关事实与中国无密切联系的,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可能性较大

如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 [4]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国籍,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也均系加拿大国籍,双方主要共同财产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遂驳回起诉。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 [5] ,原告为澳大利亚国籍,被告为新西兰国籍,双方在美国登记结婚,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等理由,驳回起诉。
 
4.  抚养纠纷中,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居所)地系法院考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 [6] ,被告秦某(女,汉族)于2012年6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耿某1(男,香港居民)支付非婚生女耿某2(香港居民)的每月生活费港币3万元。耿某1于2013年11月向内地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耿某2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秦某认为内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广州中院认为,目前耿某2由秦某实际携带抚养,秦某属中国大陆公民且定居广东,故当耿某1选择来中国大进行诉讼,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国大陆对该案显然具有司法管辖权,实际上秦某也予以应诉。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 [7] ,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为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不满足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裁定驳回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