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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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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怀向阳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04-20 浏览人数:

案例分享(分家析产纠纷)

案情回顾:案号:(2020)京0117民初1789号。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刘某1与刘某4系夫妻,育有刘某2、刘某5两子,刘某3系刘某2之女、刘某1孙女。北京市平谷区×镇北街11号院(以下简称11号院)系刘某4老宅,一家人在此居住。刘某系刘某4之父,刘某4于1993年10月19日去世,刘某于2009年7月31日去世。涉案房屋系刘某于1998年购买,刘某生前立下遗嘱,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翻建,刘某1称是其自己出资翻建。刘某2称翻建时其刚大学毕业,对翻建涉案房屋未出资出力,系刘某1与刘某5翻建。经本院与刘某5调查,其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

2019年12月10日,刘某1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委托案外人薛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拆迁单位向刘某1共计支付1 935 382元,其中评估价款1 330 714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17 267元,房屋重置成新款220 32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93 124元),停产停业损失77 280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设备移机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费12 000元,容积率控制补助费59 988元,工程配合奖150 000元,宅基地无违建奖100 000元,提前签约奖200 000元。涉案房屋被安置人口被认定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可共计购买1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另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薛某、刘某6均系蒋里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11号院内。涉案房屋系空户,刘某1在此经营日用品店。刘某2已离婚,其女刘某3跟随生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生活。刘某1未为刘某5与刘某2二子分家,拆迁时户口均在11号院内,因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地,拆迁时拆迁单位根据他们家庭情况,进行了分户,刘某1与刘某2、刘某3被分到涉案房屋内,刘某1作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刘某5作为11号院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刘某1翻建,刘某1亦提交了相应证据,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归刘某1个人所有。根据调查可知,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刘某5一家人均在11号院户内,涉案房屋为空户,因一户家庭拥有2处以上宅基地,拆迁单位根据他们家庭情况,进行了分户,将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到9号院内,刘某1、刘某2、刘某3又均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则上三人均是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因为刘某3系空挂户,已经跟随生母在河北省生活,故其实际已不再是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刘某1、刘某2二人各享有1/2。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设备移机补助费均是针对实际经营者、房屋所有者、实际使用者及设备所有者的,故以上补偿归刘某1所有。临时安置费系针对被安置人员进行的补偿,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各享有1/3。容积率控制补助费、宅基地无违建奖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故该费用仍由刘某1、刘某2各享有1/2。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系针对被拆迁人的,但被拆迁人仅是代表人,其是否签约,取决于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内所有利益相关人员的共同意志,刘某1、刘某2均应享有,刘某3作为空挂户不应享受该奖励,故该奖励由刘某1、刘某2各享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