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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因公死亡,用人单位是否应赔偿?

来源:北京盈科婚姻继承团队 作者:怀策律师团队田文晴 发布时间:2019-01-10 浏览人数:

在实践中,当出现员工出现非因公死亡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例:

于某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原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于某因病去世。物业公司为于光远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马某系于于之母,王某系于某之妻,于××系王娟与于某所生之女,无其他继承人。现三位继承人将物业公司起诉,该公司需要赔偿给于某的直系亲属哪些费用呢?

法律规定:

《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一、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我市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乙项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结论

以北京市为例,职工非因公原因死亡,用人单位需要给付员工近亲属的主要为以下两个部分:

一、丧葬费。北京市的统一标准为5000元;

二、救济金。

救济金应给付员工需供养的直系亲属,一般为未成年或已经退休没有收入来源的直系亲属,如近亲属仍有劳动能力,则不属于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另,此部分支出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内容,如果员工一直按期缴纳社保,此部分支出应从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承担,但因申领细节尚未完善,且一般需要由劳动者的所在单位进行办理,个人无法申领,所以应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可向社保部门主张。员工家属也可以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社保部门承担着两部分费用。

 

 

附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瑶,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文环,女,1989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京萍,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女,2006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娟(于××之母),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京萍、被上诉人王娟、被上诉人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瑶、闫文环以及被上诉人马京萍、被上诉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于光远原系物业公司员工,物业公司一直为于光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日于光远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丧葬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此外,原仲裁裁决物业公司支付马京萍、王娟、于××救济费936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而且救济费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物业公司负担。另外,物业公司已经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4000元,虽然对该费用的性质物业公司与马京萍、王娟、于××各执一词,马京萍、王娟、于××并未否认收到该费用,故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11月24日,马京萍、王娟、于××将物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物业公司不服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马京萍、王娟、于××丧葬费5000元;2.不支付马京萍、王娟、于××6个月的救济费9360元。

马京萍、王娟、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物业公司同意支付社保基金账户里个人账户里的11 433.81元,但是至今也没有给马京萍、王娟、于××。而且一直没有将丧葬费和救济费给马京萍、王娟、于××,这两笔钱是应该给马京萍、王娟、于××的,当时物业公司给了马京萍、王娟、于××慰问金4000元和同事捐款5000余元,物业公司并未说明该费用就是丧葬费,在给马京萍、王娟、于××的时候也没有说明是什么费用。马京萍、王娟、于××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光远原系物业公司职工。于光远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原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于光远因病去世。物业公司为于光远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马京萍系于光远之母,王娟系于光远之妻,于××系王娟与于光远所生之女。马京萍、王娟、于××当庭表示除马京萍、王娟、于××外于光远没有其他继承人。

一审庭审中,马京萍、王娟、于××主张于光远去世后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丧葬费,虽然物业公司曾给予9000余元的费用,但当时告知其中4000元为物业公司给予的抚恤金,另5000余元为公司同事的捐款。物业公司则表示给予马京萍、王娟、于××的4000元就是丧葬费。物业公司未就其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的4000元费用的性质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庭审期间,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物业公司与于光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马京萍、王娟、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京萍、王娟、于××向法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物业公司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物业公司没有这个收条,但是在财务的账上是有的,物业公司是给了9000元给马京萍、王娟、于××,其中5000元是同事的捐款,其他的4000元是用于于光远的丧葬和抚慰金;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是与本案无关,并称该款项确实在物业公司处,至今尚未给付马京萍、王娟、于××,该费用可以另行协商解决。马京萍、王娟、于××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的内容为:“王娟,(身份证号×××),为我司消防中控员于光远之妻,今收到恒富物业给予于光远的慰问金4000元,另收到捐款5000余元。”落款家属签字处有王娟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物业公司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王娟或马京萍、王娟、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凭证和收据。另,一审法院经询社会保险机构得知:关于救济金和丧葬费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的规定确实应该是从社保基金项下支付,但是目前为止尚未出台相关的实施办法,故缺乏具体操作的细则,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物业公司及马京萍、王娟、于××对上述情况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11月24日,马京萍、王娟、于××将物业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元;未成年子女于××抚养费15 480元。2015年3月2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5]第01097号裁决,裁决:物业公司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丧葬费5000元;6个月的救济费9360元;驳回马京萍、王娟、于××的其他申请请求。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马京萍、王娟、于××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物业公司及马京萍、王娟、于××均认可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9000元现金,而物业公司主张9000余元中的5000余元是捐款,而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另外的4000元整系丧葬费。马京萍、王娟、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9000余元中的5000余元系捐款,另外4000元是物业公司给付的慰问金,而非丧葬费。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马京萍、王娟、于××向该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虽然物业公司对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一般的常理,马京萍、王娟、于××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或领款凭证应当由物业公司保管,而物业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马京萍、王娟、于××领取款项的收条或收款凭证,故该院对马京萍、王娟、于××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物业公司要求在确认其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丧葬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纳。

虽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但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其法律位阶高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目前关于申领的具体细则尚未颁布和实施,且申领一般需要由劳动者的所在单位进行办理,鉴于此,该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为宜。据此,物业公司应当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丧葬费5000元。

另,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项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因此救济费应当由劳动保险基金(现应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但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目前关于申领的具体细则尚未制定,且申领一般需要由劳动者的所在单位进行办理,鉴于此,该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为宜。因于光远尚有一未成年女儿于××,故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于××支付6个月的救济费。因该费用系对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支付给于××。关于物业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于××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要求判令不向马京萍、王娟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京萍、王娟、于××丧葬费5000元;二、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救济费9360元;三、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光远于2014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30日物业公司给付马京萍、王娟、于××9000余元,双方对其中4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依照常理于光远去世以后公司给予于光远家属的钱一定是用于于光远丧葬之用,即丧葬补助费,故该4000元应从物业公司应该支付马京萍、王娟、于××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二、丧葬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一直依法按期为于光远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丧葬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三、救济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出,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给付救济费。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救济费应当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却以“目前关于申领的具体细则尚未制定”为由判决“救济费应由单位先行支付为宜”,将责任无端的给予物业公司,故物业公司请求救济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综上,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物业公司无需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任何费用。

物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记账凭证1张,金额为4000元,摘要记载“付李宏代李纪坦报写字楼于光远丧葬补助款”,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支付马京萍、王娟、于××的4000元为丧葬补助金。

马京萍、王娟、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物业公司给了慰问金4000元和同事捐款5000余元,并未说明4000元就是丧葬费。后来王娟去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还给物业公司写了收条,但是现在收条在物业公司那里,物业公司也不向法庭提交。马京萍、王娟、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马京萍、王娟、于××对于物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该记账凭证为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无马京萍、王娟、于××签字确认,且记账凭证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而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时间有误,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凭证系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时间与物业公司支付款项时间相距过长,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物业公司已将于光远社保基金账户里个人账户中的金额11 433.81元给付马京萍、王娟、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5]第010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物业公司支付的4000元款项的性质。物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丧葬费,马京萍、王娟、于××对此不予认可,而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其应向马京萍、王娟、于××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4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和救济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但经一审法院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目前关于申领的具体细则尚未制定,且申领一般需要由劳动者的所在单位进行办理,个人无法申领,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由物业公司先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的金额及支付对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巍

代理审判员: 蒙瑞

代理审判员: 李坤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力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17行初182号

原告张秀英,女,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兼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芝(原告张秀英之儿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

 

原告张秀英、郭书芝要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社保中心)履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行政给付义务,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谷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芝、被告平谷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婧、赵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书芝向被告平谷社保中心申请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平谷社保中心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出台在职参保职工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标准及具体操作细则为由,不予给付。

原告张秀英、郭书芝诉称,田德军系第三人渔阳公司原职工。原告张秀英、郭书芝分别系田德军的直系亲属,郭书芝为其配偶,张秀英为母亲。田德军在职期间,第三人渔阳公司委托北京景惠子婴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惠子婴公司)且以景惠子婴公司名义在被告平谷社保中心处为田德军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1日,田德军非因工去世,第三人渔阳公司已返还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但是被告平谷社保中心却一直未向田德军的家属支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此之前原告和景惠子婴公司分别以电话、现场咨询、书面申请等方式请求被告向原告张秀英、郭书芝履行本诉求的行政给付义务,但是被告先后以口头、现场方式推脱,且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日以北京市尚未出台相关细则规定、已将原告诉求上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形成《关于发放在职参保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请示》、建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尽快出台在职参保职工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标准及具体操作细则、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作出相应答复为由,未向原告张秀英、郭书芝履行关于田德军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 70号)的相关规定,非因工公死亡应该获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等相关补偿,并且上述补偿的来源应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人应为被告平谷社保中心。二原告及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及田德军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且出具的书面回复内容不具有说明力和法律效力,明显为逃避责任之举,为拒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履行行政给付义务而不履行,使二原告、第三人以及已故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谷社保中心向原告郭书芝、张秀英履行支付第三人渔阳公司死亡职工田德军丧葬补助费5000元的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平谷社保中心向原告郭书芝、张秀英履行支付第三人渔阳公司死亡职工田德军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480元的给付义务(计算标准为: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死者本人工资”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2015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秀英、郭书芝在证据交换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6年4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张秀英与田德军的关系及张秀英、郭书芝务农,无就业;2.巨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田德军死亡时间;3.火化证明,证明田德军已火化;4.关于田德军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田德军的死亡原因;5.2018年1月2日平谷社保中心关于郭书芝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应由被告给付;6. 2017年12月19日平谷社保中心、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景惠子婴公司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两份,证明应由被告给付;7.顺丰速运单据及邮件查询单,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申请的事实;8.邮政特快专递邮单两份及邮件查询单两份,证明景惠子婴公司向被告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申请的事实。

被告平谷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告张秀英、郭书芝诉求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照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 70号)规定:“我市职工丧葬费开支标准为5000元,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中列支”。根据该文件,企业在职参保职工的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5000元,由企业成本负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规定:“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所需资余仍在原渠道列支”。该原渠道所指为企业支付。上述京财行[2009]70号、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文件均未废止,系现行有效的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张秀英、郭书芝的诉求应为企业支付,与被告无关;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标准及操作实施细则,被告无法进行给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将参保人员的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和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第二条规定:“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根据本市相关行政部门的精神,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全国各统筹地区对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规定差异较大,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新标准,待国家出台标准后统一贯彻实施,现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并未出台。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到底应给付多少数额,是否与京财行[2009]70号、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文件中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同笔费用,是否沿用先前的标准,如何从基金中给付,全部没有相应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单位,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需有法律、政策依据,需有上级单位的具体实施指导办法,不能随意操作。因此,在现阶段北京市尚未出台在职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未出台明确的操作细则、系统中没有对应给付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在现实中无法进行操作,无法进行给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社会保险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渔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证据交换日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田德军与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景惠子婴公司为田德军缴纳社会保险;3.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和证据1互相印证,证明景惠子婴公司在平谷社保中心为田德军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期间2010年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合计为14 713.53元,第三人依法对田德军履行了生前社保缴纳以及死后社保清算义务;4.收据,与证据2互相印证,证明2015年10月20日田玉峰代死亡职工田德军领取一次性清算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款14 713.53元;5.快递查询记录表,证明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景惠子婴公司向平谷社保中心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发过《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该两机构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6.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平谷社保中心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平谷社保中心已收悉关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内容,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业务可以在平谷社保中心申请,平谷社保中心回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郭书芝、张秀英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秀英、郭书芝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缺少张秀英其他成年子女的证明,且不能证明郭书芝没有劳动能力;证据5-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张秀英、郭书芝对第三人渔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渔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证据3实际上为田德军缴纳保险的是北京景惠子婴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景惠子婴公司,故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6所记载的事实存在,被告也给过答复,被告认为有请求给付权的人不是缴纳保险的单位。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秀英、郭书芝提供的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田德军的关系,但不能证明郭书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秀英、郭书芝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渔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田广树、张秀英(1945年9月8日出生)系田德军之父母、郭书芝(1963年1月8日出生)系田德军之妻,田玉峰、田维纬系田德军之子女。2010年4月27日,田德军入职渔阳公司。2012年渔阳公司委托景惠子婴公司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景惠子婴公司为田德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1日,田德军死亡。2015年6月,平谷社保中心出具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10月20日,田玉峰领取了田德军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个人账户款14 713.53元。2017年11月,景惠子婴公司、渔阳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谷社保中心分别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各付事项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该工作职责的是平谷社保中心;平谷社保中心答复称北京市尚未出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具体标准及相关操作细则,给付无法进行操作,故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关于发放在职参保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请示》,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前,暂时无法办理相关事项。2017年12月22日,原告郭书芝向平谷社保中心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8年1月2日,平谷社保中心如前所述进行了答复。原告张秀英、郭书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田广树、田玉峰、田维纬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田德军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谷社保中心有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田德军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非因工死亡,原告张秀英、郭书芝作为田德军遗属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被告提出的给付义务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且本市尚未出台相关标准和细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效力等级均低于《社会保险法》,应以《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准,故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秀英、郭书芝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故原告张秀英、郭书芝主张的丧葬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张秀英年满55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但原告郭书芝未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郭书芝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张秀英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予以支持,对原告郭书芝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英、郭书芝丧葬补助费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雨亭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环

人 民 陪 审 员: 关来全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硕